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20日结婚,于2004年元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XX。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某骂原告。另外被告与本村妇女屈X姘居,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X乡计划生育宣传所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原告所持结婚证一份。
4、南召县X乡X村委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常XX出生证明一份。
以上第1、3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第2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第4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本村妇女屈X有染的事实;第5份证据用于证明婚生小孩常XX的出生情况。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法庭于2009年11月11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法庭于2009年12月3日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提供的1、2、3、5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所述被告拐骗本村妇女屈X,实属用词不准确。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与本村妇女屈X有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认识,经过双方进一步了解,于2003年元月26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元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元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XX。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前后与本村妇女屈X关系暧昧,原告刘某某得知后便劝解被告,但被告始终未终止与屈X的关系。所以原、被告便经常某气。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外出打工,同时本村妇女屈X也离家外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元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相待,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生活。而被告与本村妇女屈X关系暧昧前后长达一年之久,且被告屡教不改。以上事实有屈X丈夫及其丈夫的父亲证言为证,因此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返家后可另案解决。另外鉴于被告长期外出,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常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本案因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常XX随原告生活,被告常某某应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