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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赵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职员。

被告赵某,男,19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为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签约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遂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9年4月2日起停止还款,截止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8,766.76元、欠息9,567.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8,766.76元、截止至2009年8月21日止欠息人民币9,567.15元,并要求支付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

被告赵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支用及审核单),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5.775‰,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942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年6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自2009年4月2日起停止还款,截止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8,766.76元、欠息9,567.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审核单、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妥,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又因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8,766.76元、偿付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567.15元,并偿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可以与被告赵某协议,以被告赵某名下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11元,合计人民币5,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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