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赵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差异过大。被告家庭观念差,不关心原告,且经常参赌。被告不听原告好言规劝,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婚后参赌是事实,造成夫妻矛盾的过错确在己方,但自2010年1月双方分居后已不再参赌,愿痛改前非不再染赌,请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改过的机会,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赵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参赌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参赌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愿痛改前非不再染赌,希望夫妻和好。只要被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言行一致,相信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