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前原告是上海市X路某弄某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与某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拒绝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06元(人民币,下同)、滞纳金379.89元及资料查阅费5元。
被告房屋质量有问题与原告无涉,之前原告已尽了义务向开发商反映了被告房屋的情况,被告房屋的维修不属原告管理服务范围,况且上次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派人将被告房屋的烟囱封掉了,因烟囱造成的渗漏水情况已基本消除。至于其他方面,还是原来一些老问题,因2007年7月被告不愿签署双方就被告房屋维修、赔偿及物业费交付的协议书,故在被告不提供修复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是不可能对这些老问题进行维修的。另外,室外部分的维修需经业委会同意方可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要被告自行找业委会或向原告报修后经核实再报业委会审批。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情况属实,但系事出有因。2000年7月被告购得涉讼房屋某花苑小区X号XX室,入住后一直如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01年6月起,被告发现每次下雨后房屋都有渗漏水情况发生,遂不断向原告报修,但原告没有合理维修以解决被告房屋渗漏水的问题,故自2001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693元,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4,475元。但在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原告仍未对被告房屋进行彻底维修,渗漏水情况依然存在,故自2009年4月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受上海市X路某弄某花苑开发商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后又受业委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2009年8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结束。
2000年7月被告购得涉讼房屋某花苑小区X号X室(建筑面积为112.79平方米),入住后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1年6月,后被告因房屋屋面渗漏水多次向原告报修未果,自2001年7月起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2007年7月原告考虑到涉讼房屋质量保修期已过、开发商已清盘的实际情况,曾就房屋维修和物业费的交付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施工单位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并负担房屋修复费用及按房屋销售合同约x%修复补偿费用(共计12,992元);被告必须在7月底之前结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后因被告只同意在房屋维修结束之后且只给付自房屋维修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成。在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后,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673元(112.79平方米×1.78元/月·平方米×93个月)及滞纳金7,5706.65元。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4,475元(112.79平方米×1.38元/月·平方米×93个月);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给付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要求原告上门对涉讼房屋再维修一次,原告则表示回去研究后再讲。2009年4月起,被告以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房屋渗漏水情况仍然存在为由,拒绝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着后,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与某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某花苑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元(其中物业管理费0.6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60元;保洁费0.22元;保安费0.31元);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交付当季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另查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每件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查阅费收据、致某花苑全体业主的函、催费通知函,本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卢执字第X号案的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入住涉讼房屋斜土路某弄某花苑X号XXX室时,原告系某花苑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之后,原告又受某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管理服务该小区,故原告除了有责任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房屋由于开发商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亦有责任积极维修。原告不能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作为维修的交换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向被告主张。事实上,被告在房屋渗漏水情况发生前一直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按判决书判明的金额向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原告自前期物业开始至2009年9月离开某花苑,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过彻底维修。原告称室外部分的维修需经业委会同意方可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但其也未提供对被告多次报修核实后报业委会审批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业主可行使抗辩权,但物业管理费是分不同项目收取的,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单位未尽职责部分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4元(112.79平方米×1.38元/月·平方米×6个月);
二、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资料查阅费人民币5元;
三、驳回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袁某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上海某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