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濮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因与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濮某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并退还货款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濮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濮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与濮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月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向濮某购买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4万元。2011年8月15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设备没有产品标牌及用户所称的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不符合国家标准GB/x《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标志的相关规定。涉案设备存在的轧辊表面硬度低、辊道辊子数不足、没有配备PLC装置等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辊缝仪显示的数字与实际板厚的差距较大、出口辊道辊子距分剪机较远而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均属质量缺陷;涉案设备轧制1.5mm以下薄板时,其轧制成品不符合GB/x-2005《铅及铅锑合金板》的相关要求,即涉案设备存在有达不到合同中关于成品厚度尺寸约定的质量缺陷。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2010年3月18日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红岩河核电站一期核岛土建工程铅材料供货协议》。2010年6月15日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技术规格、数量及时供应铅材料而终止《红岩河核电站一期核岛土建工程铅材料供货协议》。2010年7月5日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x.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向濮某购买的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存在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技术规格产品,而濮某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故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与濮某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返还濮某的二辊冷压机组一套,濮某返还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对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濮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濮某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判令濮某退还货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购买二辊冷压机组一套的货款54万元;二、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损失6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濮某承担。
濮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所涉设备为二辊冷压机组一套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设备为二辊冷轧机组一套,冷轧机与冷压机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是两种不同的产品;2、濮某在接到一审法院2011年9月13日的开庭通知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收到濮某的申请书后未说明任何理由依然开庭审理,且在2011年9月13日开庭前没有把本案的重要证据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濮某,在濮某对鉴定意见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断然判决。一审法院的这种行为剥夺了濮某的诉讼权利,违反了诉讼程序;3、本案所涉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濮某没有违约,不应退货;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造成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的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害,故濮某不应承担60万元的赔偿责任;5、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明显违法。应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支持濮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濮某的合法权益。
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辩称:1、无论是冷轧机还是冷压机,设备并没有变,鉴定的设备即本案争议设备;2、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濮某缺席,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一审程序并不违法;3、一审已查明濮某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濮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濮某承担损失60万元是承担的违约损失,而不是该设备本身产生的损失,濮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4、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改变案由,不存在管辖权错误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濮某提供宣传图册二页,用以证明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购买濮某的设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经质证,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认为该二页宣传图册是其和濮某签订合同之前提供给濮某的,不是购买濮某的设备生产出的样品。因该宣传图册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不认可是购买濮某的设备生产的,故不能证明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购买濮某的设备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将二辊冷轧机组一套误写为二辊冷压机组一套外,其余基本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向濮某购买的二辊冷轧机组一套存在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技术规格产品,而濮某又不采取补救措施,一审判决濮某返还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并无不当,货款返还并赔偿损失后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应返还濮某的二辊冷轧机组一套。濮某上诉称本案所涉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其没有违约,不应退货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濮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濮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某付清货款并赔偿损失后三日内,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将二辊冷轧机组一套返还给濮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