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唐河县X镇街居民党×放在一楼屋内的一辆价值422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被盗,2010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X街X路口,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予以购买。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党×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摩托车被退还的事实;另有证人曲某、巩某、王×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等证据再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