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甲与被上诉人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苗某甲归还欠款x.3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某乙与苗某甲系同胞兄弟,张XX是其二人的姐夫。苗某甲系原河南省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乙曾为该公司员工。2001年10月5日,苗某甲给原汇达公司财务出具书面通知一份,称因其借苗某乙x元,要求将其账面款x元转付苗某乙。同日,汇达公司财务给苗某乙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苗某乙x元,系付“苗某甲账面转入”。2002年1月31日,该院立案受理汇达公司破产案件。2002年2月28日,汇达公司将苗某乙名下x元中的x元转至杨XX名下。破产清算组首次清算确认时,将苗某乙名下剩余的x元重新调整转回苗某甲名下。对此,苗某甲也给破产清算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公司破产前所调杨XX、李XX、苗某乙名下款同意按(实际)原账调回,以前所调整的账目不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8日,苗某乙诉至该院,要求将破产清算组确认的余款转入其名下。2007年8月1日,苗某乙、苗某甲、张XX及汇达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鉴于:一、苗某甲账面款经清算组审查,剔除利息x元,葛XX款x元后,确认余额x.35元。苗某甲对清算组上述确认款完全认同,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二、苗某乙对清算组确认款x.35元无任何异议,但对于此款划入苗某甲名下不认同,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上述款转入自己名下。根据以上事实,经苗某甲、苗某乙、张XX、汇达公司清算组协商一致,四方均同意将上述款x.35元划入张XX名下。此后,苗某乙撤诉。待苗某甲、苗某乙两兄弟将双方账目对清后,由张XX负责将款支付给两兄弟。在苗某甲、苗某乙两兄弟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此款一直由张XX保存,两兄弟任何人不得起诉。清算组将上述账款划转完毕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事产生的所有不良后果均与清算组无关。此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苗某乙遂撤回起诉。之后破产清算组又从该x.35元中扣划x元,余款x.35元现由张XX保管。另查,双方均认可之间还有关于福利耐火材料厂和沁阳铝电集团的经济账目纠纷未清算。2008年3月份,在张XX家中,由苗XX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依然没有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甲于2001年10月5日给原汇达公司财务上出具通知,称因其借苗某乙x元,要求将其账面款x元转付苗某乙。苗某甲出具的书面通知,内容已明确其借苗某乙x元,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在汇达公司破产过程中,破产清算组经苗某甲同意,又将苗某乙名下的款项重新调回到苗某甲名下,故该债权转移行为并没有成立,又恢复至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苗某甲辩称其出具该通知是为了使汇达公司所欠朋友的款项在公司破产时得到第一顺序受偿,其与苗某乙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有规避法律之嫌,且苗某乙否认,苗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苗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苗某乙要求苗某甲给付借款,理由正当。现苗某乙仅要求其中的x.35元,属于其意思自治范围,对苗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苗某乙借款x.35元。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苗某甲负担。
苗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出具的通知是针对原汇达公司财务的,苗某乙的收到条也是由原汇达公司出具,苗某乙没有其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苗某乙就该x的债权,向汇达公司破产组提出异议,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苗某乙认定该x的破产债权属于自己,原审认定债权转移行为没有成立错误;因其与苗某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3、2008年3月2日,经家人组织调解的录音中,苗某乙自认二人之间只存在两笔账,没有x元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有x元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况且苗某乙认为欠其x元,再加上两笔账,共欠x元,那么保存在张XX处的17余万元理应归他,没有必要约定算账,说明双方不存在该x元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苗某乙的诉讼请求。
苗某乙辩称:1、苗某甲给原汇达公司财务的书面通知客观、真实,一审根据该通知载明内容认定苗某甲借其x元正确;2、因双方间的债权转移行为违反《破产法》强行性规定,一审认定该行为未成立,双方的借款关系恢复到转移前的状态正确;3、苗某甲提供的录音,反映的是另外两笔账的算账过程,其间苗某甲陈述x元借款的转账由来系单方陈述,其就此未做任何表态,质证时又表明x元借款事实清楚无须算账,未提及借款合情合理,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苗某甲提供的证据:1、苗某乙于2008年3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证明双方间的债权转移成立,苗某乙愿将x元债权转为破产债权,且苗某乙自认保存在张XX名下的12万元应归苗某甲所有;2、(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苗某乙在该案中并未主张该x元欠款,说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02年5月17日,汇达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编,证明双方的债权转移成立,苗某乙对破产清算组将其的债权确定为x元没有异议。
苗某乙质证称:证据1,该起诉状由于法律事实和主体均有错误,其已撤诉,该证据不能证明苗某甲的主张,其从未认为保存在张XX名下的x元归苗某甲所有,因双方间的债权转移行为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欠款无关,在该案中无须提及欠款;证据3,为复印件,当时是先调回x元,随后,破产组发现剩余x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该x元也予以调回,该证据不能证明苗某甲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苗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日录音中苗某乙所称的两笔账虽不涉及本案争执的x元,但苗某甲向原汇达公司财务出具的通知以及苗某乙持有的原汇达公司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苗某甲欠款的事实,苗某甲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因苗某乙不予认可,苗某甲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向汇达公司财务出具的欠苗某乙x元的书面通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经协商,苗某甲将该x元债务转移给原汇达公司,因违反破产法禁止性规定,汇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将苗某乙的x元债权确定为破产债权,后经苗某甲同意,汇达公司清算组重新将该债权调回至苗某甲名下,且在破产清偿中也未对苗某乙进行清偿,故双方的债权转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恢复至最初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苗某乙仅请求苗某甲给付部分欠款x.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