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南省湘潭高新区忆安酒店业主,户籍住址为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路X号X单元X号。
被告郴州市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郴州市xx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xx的个人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