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27123元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27123元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某条,内容为“欠货款27123元张某”。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货款27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