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6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闫某某在金河镇X组路边遇见闫某X,因为闫某X前些天与自己妻子发生争吵,闫某某怀恨在心,用拳头打闫某X的面部,将闫某X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闫某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X陈述,另有证人闫某X、张某、贾某、闫某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淅川县中医院CT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