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78年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