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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华荣,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8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南某街由西往东行驶,被被告郑XX驾驶的某型轿车沿安吉街由北往南某驶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的某通事故,经济损失77819.38元。4月14日,交警认定郑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余XX负次要责任。被告保某公司作为肇事小轿车的某保某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因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90%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某济损失77819.38元。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取内固定的某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经有资质机构评定,不认可。原告全休5个月不合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某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报表加以佐证,故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还没有达到60岁,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因郑XX负事故的某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郑XX驾驶其所有的某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区X街由北往南某入安吉街X街十字交叉路口,原告余XX驾驶吴XX所有的某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XX沿南某街由西往东行驶,于上述时间上述两车进入上述交叉路口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前部相碰撞,造成余XX、刘XX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郑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某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某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余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某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某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刘XX没有与本次事故的某生有因果关系的某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郑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余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刘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颧弓骨折;5、右第1掌骨骨折。至20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7.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扶拐不负重行走,1个月后拍片检查见骨痂生长可逐步负重活动,3个月后拍片检查骨折愈合后弃拐负重行走;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择期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建议:1、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每月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

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花317.9元,2011年8月29日X光检查花116.3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父亲陪护,农村居民。

2011年7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某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某残进行鉴定后,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余XX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交纳。

就原告的某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某疗机构出具的某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出院后可扶拐不负重行走,1个月后拍片检查见骨痂生长可逐步负重活动,3个月后拍片检查骨折愈合后弃拐负重行走,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5个月,而定残日是2011年7月12日,按上述司法解释的某定只能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而不能计算至2011年10月,故误工时间是98天。

误工费的某算标准问题,因原告举出的某港市X区容辉室内门店的某明,拟证明原告在其门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补强,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

原告请求的5200元摩托车损失费问题,其举出的某据是购车发票,载明购买时间是2000年1月24日,价费5200元,只能证明购买时的某值,而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某值,故本院不予认定。

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某项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的某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主张被扶养人是父母,但父母的某龄均是57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扶养,本院对其的某张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有住宿费的某生,因无充分的某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04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误工费4739.44元(17652元/年,98天);4、护某1789.38元(17652元/年,37天);5、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0736.22元。

另查明,肇事的某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自201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事发后,被告保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保某、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原告余XX和被告郑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原告余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符合本案的某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21921.4元,应当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某的11921.4元的70%是8345元由被告郑XX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且不计免赔,故全由保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某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8814.8元,不超出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保某公司赔偿。为维护某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x.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x元,合计37159.8元,扣减已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2159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4元,原告余XX负担4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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