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健,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查某某。
被申请人印某某。
申请人陆某某因其受雇在两被申请人实际共有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查某某名下的“苏启渔x号”渔船上工作时落水受伤,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以禁止船舶转让、变更、抵押的方式扣押“苏启渔x号”渔船,并提出要求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000元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10,000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某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陆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对被申请人查某某所有的“苏启渔x号”渔船不予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手续;
三、责令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陆某某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季刚
书记员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