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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3年生。

被告韩某甲,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2009年10月6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865元的肥料,此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曾给第三人韩某乙打工,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协商好,我从原告处拉走肥料,由第三人还款,折抵第三人欠我的工资。此款应由第三人予以偿还。

第三人韩某乙述称:此款我已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0月6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该欠条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欠原告款,应由第三人还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XX证明;2、苏XX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某肥料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1865元的肥料。2007年被告在为第三人打工时,第三人欠被告的工资未付,原被告、第三人均同意被告从原告处拉肥料予以折抵工资款,欠原告的肥料款由第三人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肥料,三方均同意由第三人还款,应视为被告还款义务的转移,第三人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肥料款186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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