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2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彼此之间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某、兴趣存在差异,双方婚后不到半个月就异地打工并分居。被告对原告很冷漠,且不关心、理解原告,双方联系少,甚至互不理睬,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给双方都带来痛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永兴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自愿结婚后,被告关心、体贴原告,并给原告零用钱和买衣服。原告外出郴州打工后,被告有求必应。三、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四、被告没有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就要返还被告所给的所有钱物。被告给原告的钱物有现金6640元,一副项链、一副手链和两个戒指,价值7800元,买衣服、鞋子,价值3000元,被告给原告的零花钱1100元。被告付出这些钱物后造成家庭困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一次性某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打击,原告理应给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交手契订婚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现金5560元、一副钯金项链、一副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铂金戒指,首饰价值7800元,被告为原告购置了价值3000元的衣服和鞋子。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某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难以沟通,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将被告给原告的彩礼现金5560元、购置衣服和鞋子的3000元及首饰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短,婚前相处时间少,接触交流不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不能进行夫妻之间的正常交流,夫妻生活不和谐,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进行交流、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9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未提供因给予原告彩礼造成经济困难的证据,但原告自愿返还彩礼现金8560元(包括被告为原告购置衣服和鞋子的3000元)及首饰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返还彩礼现金8560元和一副钯金项链、一副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给被告尹某。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