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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朱曲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住尉氏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丙,男,现年42岁。

第三人付某某,男,现年35岁。

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朱政行政决字(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对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朱政行政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四爷李X曾在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所争议的土地上居住过,在李X全家迁至陕西后,该争议地收归集体所有。大约在1982年,由原朱曲西街X村干部将该争议地划给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两家使用,他两家人自1982年一直在该争议地居住生活至今。经实地勘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发生争议的该宗地南北宽13.6米,东西长14.7米,面积为199.92平方米,北邻郑XX,南邻李X的八尺路,东邻李X,西邻南北大路;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付某某发生争议的该宗地南北宽14.65米,东西长21米,面积为307.65米,北邻李X的八尺路,南邻付XX,东邻付XX、王XX,西邻南北大路。为此,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发生争议的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付某某发生争议的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付某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3.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享有职权;4.李某丙、付某某的申请书,5案件申请受理表,6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调解笔录,8.处理意见,9.审批表,10.发文拟稿,11.送达回证,证据4-11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2.2009年4月3日朱曲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13.2009年4月3日付XX出具的证明二份,14.2009年4月2日李XX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二份,15.协议书,16.委托书,17.2009年9月1日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8.(2010)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1953年李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被告依职权询问李某丙、付某某、李XX、付XX、李XX、付XX、王XX、李X、郑XX、李XX等人的笔录各一份,21.现场堪测笔录,证据15-18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书时未予以采纳,证据12-14、19-21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23.《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24.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证据22-24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处理决定书认定“在李X全家迁至陕西后,该争议地收归集体所有。大约在1982年,由原朱曲西街X村干部将该争议地划给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两家使用”失实,理由是在李X全家迁至陕西后,其土改所分宅基地及附属物,由原告李某甲之父李XX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该宗土地并没有收归集体,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自土改至今,未进行过新村规划,在1982年任西街村干部的人现只有付XX健在,而他根本不知大队曾于此时将争议地划给李某丙、付某某两家使用,且在1982年时,李某丙13岁,付某某7岁,大队干部也不可能将土地划归李某丙、付某某使用。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已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将争议地裁决给第三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既属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处理程序违法。3.被告确权宅基地面积违反国家规定,河南省规定的平原地区农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是167平方米,被告给第三人确定的土地面积均超过此标准。4.处理决定书错列当事人。5.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面积严重失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询问李XX、李XX的笔录,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3.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后,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的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测笔录被多次篡改;4.李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5.2009年9月1日朱曲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政府调查李XX、王XX、付XX的笔录,7.2009年3月19日由李某甲、李XX、李X、付XX等人签定的协议书,证据4-7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过,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打了灰界;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9.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证据8-9证明被告确权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并没有协商解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他们之间的争议经政府调解也未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确权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虽超过167平方米,但这是根据土地利用状况,面对现实,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而作出的,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4.处理决定书并未错列当事人;5.本案之所以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争议的宅基面积也算作争议地面积,是因为原告阻止第三人在自家没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综上,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在李X全家迁至陕西后,其土改所分宅基地及附属物,由原告李某甲之父李XX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该宗土地并没有收归集体,”属不实之词,国家于1962年宣布土地公有制,公民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李X全家早已迁至陕西,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早已不存在,原告之父谈何“管理”和“使用”,且生产队依法收回集体所有的该宗宅基地,也无需出具手续,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在李X全家迁至陕西后,该争议地收归集体所有。”并没有失实之处。2.所谓的“协议”实属一张废纸,因为在该协议上没有当事人李某丙的签字,对本案来说属无效协议。另,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争议地既不与原告李某甲家的宅基地相邻,也未被确权给原告李某甲使用,原告李某甲与该宗土地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也未侵犯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李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合议庭成员于2010年12月29日询问李某丙、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土地的边界及面积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8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予以采纳,法庭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因向法庭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与原卷宗内的现场勘测笔录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记载的协议签署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无第三人李某丙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X系原告李某甲的四爷,其曾在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争议的土地上居住过,并于1953年取得了洧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1959年左右,李X全家迁至陕西,至今未归,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早已灭失。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自出生时起均在其自家老宅和现争议地上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初,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两家翻建房屋时,李某甲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并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为此向朱曲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朱曲镇人民政府遂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朱政行政决字(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经法庭到实地勘测,因年代久远,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土地的边界界桩无法确认,故争议土地面积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朱政行政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将原告李某甲列为被申请人,则原告李某甲与本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无第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之一的现场勘测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原卷宗内的不一致;根据法庭查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争议土地的边界及面积因年代久远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便将第三人的老宅基地面积也作为争议土地的面积认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而被告确权给第三人李某丙、付某某的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99.92平方米和307.65平方米,均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朱政行政决字(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喜忠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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