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投资人韩武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连霍高速口南一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49岁。
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诉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内蒙古鄂尔多斯苏家沟煤矿发送价值x元的智能型矿灯充电架,原告向被告交付运费19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号货物运单一份。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致充电架发生倾覆、碰撞,2010年6月3日到达煤矿后因充电架损毁严重无法使用(3台报废,2台损坏)被拒收。无奈原告又赶制3台充电架并雇佣专车送达煤矿,同时派出2名技术人员专程赶赴煤矿修复受损的2台充电架,经再三做工作,煤矿才勉强收下修理后的2台充电架,由此极大地影响原告在煤矿客户中的形象和信誉,货款迟迟不能结回,给原告的资金流转带来极大困难。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运输措施不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3台充电架报废、雇佣专车运送设备、技术人员往返内蒙古花费巨大,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制订的格式条款——运输合同第五、六条关于赔偿的部分内容违反合同法、民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运输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免责条款无效,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运单是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根据该合同的记载,托运人是刘士军,承运人是被告,收货人是张振超,原告提交一份署名为“刘士军”的书面证明,称刘士军系原告的员工,专门负责原告的物流工作,于2010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5台充电架及相关配件的运输手续,运费1927元,但是该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与签订的运单的日期同为2010年5月25日。从落款时间分析,该证明材料存在瑕疵,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刘士军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原告的理由是刘士军已于2010年8月底前离职,原告无法与刘士军取得联系),结合原告提交的用款审批单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刘士军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原告应当对其与刘士军之间的代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争议的运输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向内蒙古鄂尔多斯苏家沟煤矿发送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原告提交的其与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樊金志,并约定原告将货物发送至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现场,双方验收交货前由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场所看管,原告将货物发运后,由于承运部门造成货物的损失,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接运货物时,应做好验收记录,并尽快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运部门或保险公司办理确认手续和索赔事宜。但是原告提交的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张振超,原告陈述称张振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中的运单编号与原告提交的货物运单编号一致,该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中显示有张振超验收后的签字,原告对签字的是张振超本人并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发往“苏家沟煤矿”的货物受损与承运货物发给张振超的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巴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