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九州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72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入住小区后,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物业费。然而,被告在支付一年物业费后,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各项物业管理费1513.8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前提是,不签合同,不发钥匙,所以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才签订这份“霸王某款”;2、入住后房屋墙壁出现了大大小小的裂缝;3、原告成志物业公司管理水平低下,野蛮粗暴;4、原告成志物业公司擅自缩小绿地面积,并改为收费停车场;5、原告成志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房地产公司法人为父子关系,房地产公司未对物业公司进行公开竞标,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成志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某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明确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黄某居住的洛阳市X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20.94平方米,按照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住房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元,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黄某共拖欠原告成志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321.8元。垃圾费每年24元,从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共计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及公摊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格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志物业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即可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黄某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接受了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即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黄某无故拖欠应当缴纳的物业费1321.8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13.8元的请求过高,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21.8元,垃圾费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公摊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21.8元、垃圾费72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