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元月26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元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元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同村村民王xx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王xx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家因饮水问题,需从同村村民王xx家的坟旁埋设自来水管道,王xx不同意,与徐某某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扇王xx的脸部,致使王xx左耳鼓膜穿孔。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王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王x果、王x选、徐x焕、魏x改、时x勤、刘x证言,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拍照,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元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