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唐某。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诉某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
原告胡某诉某告何某、唐某、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念,被告唐某、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被告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黎某、卢仕文沿207国道由八步往望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胡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64.5元、误工费x.12元[x元/年÷250天×(10天+180天)]、护理费1268.24元(x元/年÷250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某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唐某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非农业人
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唐某对桂x号车向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4、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费用清单3页;证实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避免患肢跌伤;继续门诊治疗;每2-3天换药1次,出院7天后拆线;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估计1年后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3000元;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7064.5元的事实。
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
票。证实被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50元。
被告唐某答辩称:被告何某无驾照、超载,属危险驾驶行为,唐某驾驶的车辆属低速车,在超重情况下行驶速度更慢,且按路线行驶,是对方撞上来的,与唐某无关,唐某不需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贺州市X区望高卫生院收费收据、收条各1张,证实唐某为胡某支出医疗费280.4元、唐某向胡某家属预付胡某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2、收费收据,证实唐某支出其本人和何某血液酒精检验费各350元的事实。
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桂x号车在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作出赔偿。
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书面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农用车其于2006年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某据。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唐某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略)号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如果原告在医保或其他部门得到部分报销,那么对于报销部分应在请求中扣减。对(略)疾病诊断证明书最后面一段的1、2、3项,认为是原告事后到医院补写,按原告伤情不需2人护理。且钟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没有注明需2人护理和取内固定3000元和加强营某的记录。
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胡某的医药费两单,原告无异议,同意在赔偿请求数额内扣减。对酒精检验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某的提交的胡某的医药费两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酒精检验费350元,与胡某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21日,被告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黎某、卢仕文沿207国道由八步往望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近在贺州市X区望高卫生院治疗,由被告唐某垫付医疗费280.40元。后转院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左尺桡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064.5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继续门诊治疗;3、每2-3天换药1次,出院7天后拆线;4、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估计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胡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胡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出诊费350元。
另查明,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廖某,但该车实际已转让给唐某,唐某系占有人和支配人。事故发生后,唐某垫支胡某医疗费1780.4元,同时支出其本人和唐某的酒精检验费各350元。
原告诉某,诉某中,原告撤回对廖某的起诉。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是廖某,但实际占有人和支配人系唐某,原告撤回对廖某的起诉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唐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胡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胡某系成年人,其明知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无证且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而搭乘之,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10%的民事责任。责任分担方面,本院确认何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不需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损害属两个违法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何某与被告唐某互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原告诉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计付。原告的医药费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治疗费7064.5元收费收据,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某按计算机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8553.6元[(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元/年÷250天/年×10天)]。护理费方面,虽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但2人护理不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33.6元。对营某300元的请求,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需取内固定物属实,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取固定物需3000元的医院证明,且取固定物时原告需要住院,存在误工、伙食补助、护理费用的发生,因此,原告请求4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某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赔偿额度为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元。
原告医疗费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某300元、合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范围内赔偿x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53.6元、护理费6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上述款项合计x.20元。超出部分1764.5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81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281.4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70%即1970.1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20%即562.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理后续治疗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20元;共计x.20元。
二、被告何某应向原告胡某赔偿经济损失1970.15元;
三、被告唐某应向原告胡某赔偿经济损失562.90元;唐某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1780.4元,原告应予返还1217.5元。
四、被告何某与被告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何某负担388元、唐某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某理费,上诉某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