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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36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将训民、赵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2009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x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每年1月5日支付当年抚养费x元(从2010年起至原告18岁);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9年的抚养费x元已全部付清。由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从2010年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女儿,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母亲张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陈某甲由张某抚养,陈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此后,陈某乙未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9年10月,陈某乙一次性给付张某7500元抚养费。2009年12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乙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之母张某离婚后,依照法律规定,陈某乙有抚养教育女儿陈某甲的义务。陈某乙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某抚养教育陈某甲,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按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抚养费应从总数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抚养费x元,已付7500元,下欠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乙从2010年起,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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