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湘乡市X镇X村主任。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地址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毅,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湘乡市东山大桥往东山学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办事处骄杨广场地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某丙所有的湘x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较重,湘乡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由湘乡市人民医院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欠费4.7万元,医院拒绝治疗,原告偷偷出院转至湘乡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拒交医疗费,原告欠湘乡市中医院医疗费2.3万元,湘乡市中医院停止发放药品,原告被逼出院转门诊治疗至今,用去医药费10万余元,现需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现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丙、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王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已客观存在,其已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丙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可以向被告李某丙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15万多元的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且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该被告王某赔偿的,被告王某会赔偿,但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图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胡某某、王某采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胡某某、王某采取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事故车辆。
3、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贺炳武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王某、胡某某信息卡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胡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4、湘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胡某某、王某和原告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车牌号为湘x中型货车系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李某丙所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某丙为该货车投了保险以及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等事实。
5、湘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
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6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费用需x元,继续治疗时间为8个月。
7、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病情摘要复印件及湘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至2009年10月19日已用医药费x元,预计需医疗总费用7万元左右及原告后转至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的住院总费用为x元,已交x元,尚欠x元。
9、湘乡市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1日在湘乡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x.45元,由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尚未支付。
10、原告刘某甲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其法医鉴定费450元,法医鉴定打印复印费50元。
11、湘乡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再次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的费用为738元。
12、湘乡市X镇X村卫生室的门诊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为2364元。
13、原告刘某甲治疗期间的租车费收据14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620元。
14、原告刘某甲在湘乡市中医院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时发生的费用明细。
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中型货车投保的险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的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4、5、14、15无异议。证据材料6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法医对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费用比较模糊,对此有异议。证据材料7对原告刘某甲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其已用去的医疗费用必须有医院出具的票价核实。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正式的医院发票和费用清单,否则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证据材料10,其中鉴定费450元没有异议,对打印复印费50元没有正式发票有异议。证据材料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364元应包括在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继续康复治疗费x元之内。证据材料13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是肯定的,但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地点、列明细清单,考虑500元交通费较合适。
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基本涵盖了其质证意见,另证据材料6中无鉴定人的执照、执照号等,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应有相应的有效票据来证明,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公司会支付。
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3、4、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是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6、湘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为车牌号为湘x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为车牌号为湘x中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单均已成立。
20、2009年10月24日刘某开出具的4000元领条复印件壹张、2009年10月14日李某乙出具的1万元领条复印件壹张、2009年10月16日王某兵出具的1万元领条壹张、2009年11月14日刘某开出具的3000元领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丙已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x元医疗费。
对于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某甲的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商业险不应列入本次诉讼中合并处理。
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除证据材料16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11、14、15、17、18、19、2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16,被告王某对其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某不服此责任认定理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申请复核,被告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现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加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此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双方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某丙认为法医对继续治疗费的建议较模糊,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右小腿远端不完全离断伤再植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右下肢短缩畸形、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8个月,费用1万元是具体的,另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钢架内固定和外固定手术,因而将来的取内、外固定手术必然会发生,7000元取内固定、外固定费应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鉴定书未附有鉴定人的执照,仅从形式上对该份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这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7、8、9,被告李某丙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武警医院发生医药费x元和在湘乡市中医院发生的医药费x.4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和医院正式的医药费票据,因原告尚欠医院医药费,未和武警医院、湘乡市中医院进行出院结算,无法得到费用清单和医药费票据,但有关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总额证明各壹张,足以证明所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且双方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0,被告李某丙对复印打印费50元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因复印打印费50元虽然票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这是原告的客观实际支出费用,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2票据形式上不合法,其4张票据号均为x,其票据背面根本无复写痕迹,也不符合正常的复写习惯,根据票据制度,这些票据应当在2004年交付使用,所以这些票据明显有虚假成分。被告李某丙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364元应列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继续治疗费1万元内,此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证据材料12本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3均非合法有效地正式票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甲从湘乡市东山大桥往湘乡市东山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地段时与被告李某丙雇请的司机胡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湘乡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由湘乡市人民医院当即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用为x元,原告在2009年11月23日因欠医疗费用,偷偷出院回家,后因伤情严重,经交警队担保又被人送至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在其治疗费用为x.45元,后因再次欠费太多,原告出院后转门诊治疗,2010年5月24日再次入住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医疗费为738元。2010年1月7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法鉴字第X号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某甲的损伤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根据其症状建议康复治疗8个月,费用预计为1万元,取内、外固定费7000元。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x元+x.45元+738元=x.45元、②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外固定费用x元、③误工费x元/年÷365天×83天=3548.31元、④护理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x元/年÷365天×(38+70+2+30×8)天=x.25元、⑤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1人×(38+70+2+30×8)天=4200元、⑥伤残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23%=x.5元、⑦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100元、⑧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x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刘某甲的相关损失分类合计:医疗费用范围为x.45元+x元+4200元+1000元=x.45元,其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为3548.31元+x.25元+x.5元+1100元+x元=x.06元,另法医鉴定费用为500元整。被告李某丙已预付2.7万元医药费,其中5000元为王某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时用费,2.2万元为预付刘某甲的赔偿费用。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胡某某、王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某、王某的起诉。
另查明,涉案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丙,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丙开车。被告李某丙为其所有的湘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作为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其已另案起诉,其损失费用已在另一案件中查明,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范围内王某损失为x.2元,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王某损失为x.53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同为本次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王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另案与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李某丙为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刘某甲与另一案的王某按其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割,即x.45/(x.45+x.2)×x=6345.24元。被告李某丙为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因原告刘某甲在此范围内的损失与王某在此范围内的损失之和尚未超限额11万元,故原告刘某甲的此范围损失x.06元可得到足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同等责任,而交通事故车辆湘x中型货车系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胡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李某丙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被告王某、胡某某的起诉,这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表现,是原告刘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那么原告刘某甲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之后的损失,就只能向被告李某丙主张另一半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345.2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x.06元,以上两项合计x.3元(含已先予执行的x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x.61元(含已给付的2.2万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先予执行费37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