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潘龙(已判)共谋后,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镇X村伟人像路X路旁边,乘被害人董xx不备将其一条黄某项链夺走,经鉴定被夺项链价值2480元,被害人董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