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女,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6年8月20日,本人因前夫伤亡,留有一子,经别人介绍与郭某某结婚,目的是招夫养子,并办有结婚证明,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本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更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4月被告竟然抛家而回鸿畅老家,从此几个月不归,多次要求他回家,他都断然拒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前夫伤亡,留有一子,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之子是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其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其二人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之子由原告连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