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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79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父宋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被告和原告之父离婚一年有余,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也未曾看望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支付的100元远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被告长期做生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每月应拿出600元---9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抚养费由100元增加至600元----9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要求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父亲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宋某甲由宋某乙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同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其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其在郑州刷卡销费的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父亲宋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约定的100元的抚养费,鉴于客观情况,已不能满足孩子正常生活和成长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从离婚协议签订到现在,时间并不长,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客观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请求每月增加到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28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2009年至2010年抚养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此期间的学杂费2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2009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1200元。自2010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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