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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因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反诉被告),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石某因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其与被告订立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样品为其加工制作38mm饮料瓶盖模具一付,价格为x元,被告应于2009年3月26日交货。结果直至2009年4月3日,被告才通知其拉模具试模。因模具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致使其一直不能生产。2009年6月23日,被告再次维修后给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仍由其负责维修,维修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300元赔偿。但此次维修仍不成功,随后被告又到其家对模具维修了几次,该模具仍不能产出合格产品。被告看到模具不能维修好,便对其进行拖延,置其利益于不顾,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维修,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积极维修。其为筹办家庭瓶盖厂,已投入注塑机、切某、空压机、模具、动力设备等设施,并购置原材料,投资近20万元。另其邻村开办有饮料厂,瓶盖的销售有固定的渠道,只因被告制作的模具具有质量问题,不能产出合格瓶盖,致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对模具继续修理;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自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按每天300元计算)。

被告郑某辩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其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原告委托其制作瓶盖模具一付,产品无图纸,按照样品加工,技术要求是产品不偏心、外某、密封良好,模具价为x元,预付款5000元,其余试模合格后一次付清。其已按约定交付日期提前将模具交付原告,且试模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剩余5000元模具款原告久拖不付。后原告五次提出更改模具,每次其都投入材料和人工重某制作,直至模具合格使用,产品结果已试装使用。2009年6月23日,原告迫使其在预先拟好的保证书上签字后,剩余款项仍不给付。其生产的模具合格使用后,不存在维修问题。原告为追求最大利润,在使用的材料中加入大量石某,因生产的劣质产品用户不再使用而断了销路。综上,其为原告加工的模具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至今仍在原告家中使用,并不存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仅支付其模具款9000元,尚欠模具款1000元未付,且将模具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其变更模具尺寸,其共去变更模具尺寸5次,双方协商每次1000元,故原告尚欠其6000元,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模具款6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加工协议签订后其给付被告5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再次维修模具后,其要求将模具拉走使用,被告要求其必须付清模具款后才能拉走模具,后经协商,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给付被告剩余模具款4000元,剩余1000元双方约定不再支付,故其已全部付清模具款9000元。被告交付模具后去其家试模十几次,出具保证书后又去四次,其没有要求被告变更模具尺寸,其只要求被告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也未约定每次1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模具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及详细约定。2、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其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3、录音资料四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对模具进行维修,最终没有维修好。4、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证据3中两份通话录音的时间。5、保证书一份。证明损失计算方法。6、收条两张。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加工费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制作的模具存在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人未到庭,不能证明不合格的模具是其生产的,该证明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不是模具质量问题造成,而是原材料和其他机器设备的问题;对证据3中两份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对其他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时间不能确定,其没有拒绝给原告维修,且录音中显示其一直在给原告维修、更改模具尺寸,原告并未说明需要维修的部分及维修要求和标准,原告只是在无理要求进行维修,并未找出具体不合理的真正原因,原告只是在故意拖延维修时间,诈骗其赔偿款,不能说明模具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把模具拉到其处,其拒绝维修,更不能证明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经常通电话,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吻合;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4月3日模具试模合格后,模具还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更不能证明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其履行保证书的维修义务前提是原告付清模具款,至今原告未付清模具款,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人为问题,不是模具本身问题,其不负有赔偿和维修模具义务;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塑料铸造模具质量标准一份。证明其给原告加工的模具符合国家标准。2、周某、张丽玲主编的聚乙烯成型技术问答的书籍一本。证明原告批量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因素是原告使用的原料和生产的工艺参数错误导致的。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使用同一模具生产的产品,因原料不同,产品的尺寸差异很大,原告每次更换原料都要求对模具尺寸进行修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明,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模具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参考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就是照片显示的产品,且照片中的产品不能直观反映原料的不同。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塑料瓶盖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17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塑料瓶盖模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塑料瓶盖模具各子模所制作的塑料瓶盖间存在螺纹内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尺寸差异,应系该模具的加工质量缺陷所致。被告提出异议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郑某司法鉴定异议书的回复中称原鉴定意见不能撤销,但可以更正为“被鉴定的塑料瓶盖模具各子模所制作的塑料瓶盖间存在螺纹内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尺寸差异,应系该经过修整的模具的加工质量缺陷所致”。

原告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和勘验程序不妥,以间接事实认定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被告无异议的两份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两份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证明系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学术著作,不具有强制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系其加工生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样品为原告加工制作38mm饮料瓶盖模具一付,技术要求:产品不得偏心,外某、密封良好,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元,其余试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09年阴历2月底交货。协议签订后,同年3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将模具加工完成后,将模具交付原告。因原告使用该模具一直未能生产出其满意的产品,被告多次对模具进行了维修。2009年6月23日,被告再次维修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根据模具当前使用情况,产品结果已试装使用。所存在问题目前被告认为已修复完整,原告可在交钱后把模具拉回使用,以后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只要不是人为的)均由被告负责维修,维修期间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每天为3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模具款4000元。后原告认为模具仍存在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又去对模具进行了修整。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塑料瓶盖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塑料瓶盖模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塑料瓶盖模具各子模所制作的塑料瓶盖间存在螺纹内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尺寸差异,应系该模具的加工质量缺陷所致。被告提出异议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郑某司法鉴定异议书的回复中称原鉴定意见不能撤销,但可以更正为“被鉴定的塑料瓶盖模具各子模所制作的塑料瓶盖间存在螺纹内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尺寸差异,应系该经过修整的模具的加工质量缺陷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具,经司法鉴定,存在加工质量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并结合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加工的模具进行修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该模具已多次更改尺寸,考虑到模具的实际情况,已无修复的价值,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约定加工模具的价款为x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9000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余款1000元双方协商其不再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变更模具尺寸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变更模具尺寸的事实及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某x元。

二、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郑某1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65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42元,原告负担8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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