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因家里养猪需要资金,先后分几次向其借款3500元,经结算,剩余24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乙现金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李某手2004年3月X号”。证明二被告借其24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李某偿还原告1100元,余款24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李某已偿还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剩余借款2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该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