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付XX在漯河市X区XX路XX厂家属院门前,因故和朱XX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付XX将朱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鉴定结论、照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瑞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