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3时,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X路口处(G311线x+300M)时,与对向行驶的鄢陵县X村民陈会全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陈会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豫x货车车主张某丙飞赔偿陈会全丧葬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及车主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处理结束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又单独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李某、李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x货车基本信息、陈会全驾驶证复印件、陈会全驾驶人基本信息、豫x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杰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