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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某公司诉被告郭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司机,延安市子长县人,现住(略)。

原告延安某公司诉被告郭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本是我公司的司机,2011年3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替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是被告不仅不知道感恩,在事故发生后以索赔为理由,多次带人到原告公司进行骚扰、阻挡。2011年9月7日,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又纠集四五个人到原告公司闹事,并企图将原告公司大门锁住,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全部混乱,已无法正常经营生产。被告在自身有过错的前提下,又采取违法、极端的阻挡公司搬迁车辆的方式,导致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果,请求贵院即刻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给公司开车发生事故,左腿两处骨折,由于老板不给我们支付医疗费用,没有钱再继续住院治疗,我妻子去我们公司向老板要钱,老板说让处理事故也行,并说了两个方案,最后经理说你先住宾馆再处理,可是这个事情一直都没有处理了。我每次去的时候只是为了处理事情,我没有锁过公司大门。2011年9月10日晚上,我挡了公司的搬迁车,但是就是为了要二次手术费用和生活费用,所以我不应该给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光盘一张,证明:1、2011年9月8日至9月10日,原告雇人搬运井架,被告借此机会组织多人对其进行阻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全额赔偿,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第二组:1、搬家合同2、收条一张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就子长南沟岔路X村的井架搬运与王建军达成协议,由王建军组织货车二十辆、吊车一辆为原告搬运井架,同时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其他原因(阻挡搬家)给乙方造成误工的由甲方补偿乙方台班费,按每天货车:1500元,吊车2500元。被告前后阻挡原告搬家共计三天,原告因此给王建军赔偿台班费x元。该损失是由被告的阻挡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阻挡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阻挡的一共是18辆车不是20辆。收条的情况被告称不清楚。

被告提供证据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出院证。证明阻挡汽车和去公司的原因是为了赔偿相关费用,事出有因,不是无理取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而不是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应该走法律程序而不是用这种极端的方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光盘一张予以认定。对搬家合同2、收条一张3、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为原告延安某公司的司机。2011年3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由被告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左腿两处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出院后,因需要二次治疗等费用,多次找原告公司协商未果,双方在原告公司发生争执。2011年9月8日至9月10日,原告雇佣18辆车在子长县南沟岔搬运井架,被告因原告一直不支付二次治疗等费用,纠集多人阻挡搬运井架车辆三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就二次治疗等费用无达成一致产生的矛盾,采取纠集多人阻挡原告搬运井架车辆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阻挡搬运井架车辆是为了讨要治疗费用,事出有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挡原告所雇的搬运井架车辆(被告郭某乙已放行阻挡车辆)。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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