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郑某于2007年1月份合伙成立安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郑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为公司股东兼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山西等地为公司购煤。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陈某利用自己掌控该公司在山西省晋城市X区支行帐户等便利条件,采用将款项转入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帐户、转入个人帐户等手段,将公司(略).68元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证人郑某证言、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证言及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陈某存在用于非公司业务的支出情况,虽陈某拒不供认,但其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的内容能够印证陈某支出公司款项用于非公司业务,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故陈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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