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某公司某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某项目部)。
负责人陈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军卫,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X组X号村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某项目部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法院做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劳动仲裁时将我们列为被申请人并主张赔偿,属错误,项目部并非是独立法人,而只是原告上级的一个下设部门,不能独立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为此,被告在区仲裁委申请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第某,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我们一概不知,也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行政部门更未向原告送达,况且被告受伤一事根本就不属于工伤,与原告毫无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2008年原告方承包了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第某包工头,后再次将工程分包给第某人,后又雇佣了被告等人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后住进延安市博爱医院,对此被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伤,应是雇员人损赔偿。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当实际的雇佣列为第某人,但仲裁委并未列第某人。原告向被告交纳医疗费9万多元,并非是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也并非说明被告是原告所雇佣,事实上是原告处于同情,并以包工头第某人的名义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而区劳动仲裁委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实属错误。综上,被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伤,依法不应由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申请原告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来到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3200元,2008年12月14日被告上班期间被掉下的钢管砸伤,经过199天的住院治疗花费x.07元,原告支付x.98元,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院至今,延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工伤认定和八级伤残鉴定,以上法律文书原告均收到,并生效。经宝塔区仲裁委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一审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宝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第某,原告认为我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我方认为适格,具有独立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自己陈某的事实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某人,根据劳动部门的规定,该公司承担用工单位责任。第某,除过原告已经支付的,还应该支付x.28元,包括1、医疗费x.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40元/天×199天);3、交通费513元、住宿费138元、鉴定检查费530元、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200元/月×10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802元/月×12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802元/月×12个月);7、停工留薪x元(3200元/月×12个月);8、住院期间护理费x.19元(x元/年÷12个月÷20.75天×199天)。
原告提供证据为: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方只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及因工受伤的事实,以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部门的鉴定均已生效。
被告提供证据为:第某组证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村X乡政府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某组证据:病历、住院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第某组证据: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车票、李某劳动能力鉴定及票据。证明被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
第某组证据:调查李某笔录、工友证明。证明李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9月,08年12月14日受伤,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200元。
第某组证据: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第X号函、宝区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第X号裁决书进一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2万元医疗费,并予以强制执行。
第某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宝区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明李某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上班、受伤的时间、工伤鉴定的时间。
第某组证据:宝塔区仲裁委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工伤认定,有邮寄特快可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方出资的。对第某组证据都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相关材料,同时对鉴定票据也不认可。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我们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雇佣过被告,且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独的一个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收到以过工伤认定。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所以我们请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开始在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延安工地干活。被告中铁某项目部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某人林高音承建。2008年12月1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掉下的钢管砸伤,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平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楔形变。住院治疗199天。共花费医疗费x.07元。2009年9月15日,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市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09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劳鉴字(2009)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98元。宝塔区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经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x.09元,鉴定检查费5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1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个人施工,被告由第某方工队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待遇。原告称林高音具有相应资质,但无证据提供,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全部支付被告医疗费以及被告出院后又支付7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然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依据2009年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月工资2116元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铁某项目部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铁某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医疗费x.09元,护理费7960元(19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9天×18元×70%),停工留薪工资x元(2116×9.5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16元×1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16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16元×12月),以及鉴定检查费5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13元,住宿费138元,共计x.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实际再支付x.0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