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8月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女儿陈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全额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三、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开办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组仓库的砖厂由被告陈某某继续经营使用;
四、共同存款人民币40,000元及基金9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债权4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享有;
五、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底前给付原告宋某某20,000元;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