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户籍地X市X县。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X伙同胡X、“阿兵”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X路X弄附近,由被告人姚X以拼搭黑车为名,将在该处候车的被害人戴X带上胡X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上车后,被告人姚X及“阿兵”等人以丢失钱包为名,要求查看被害人皮包,并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戴X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x牌太阳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2,772元)及手机1部等物。嗣后,被害人戴X伺机逃离胡X驾驶的轿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x牌太阳眼镜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X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同年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其诈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为由予以释放,因其涉嫌本案于同日将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姚X、葛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X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姚X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戴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