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男。
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3509.45元,因此,其年休假工资不是1651.30元。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1.3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公司仲裁时未提供被告全年工资单,其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未安排被告2008年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009年1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4日间年休假工资5161.50元。2010年2月25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1651.3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该期间基本工资总额为x元,即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735.67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2008年度,被告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应按规定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月平均基本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工资为1717.55元。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1.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表示异议,视为接受了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5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