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XX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5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XX不备,窃得赵放于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154元的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一部后下车逃离。被害人发现后,在沪太路、新村路附近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笔录,证人花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田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