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邓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然,被上诉人胡某,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因装修,将其7、8、10、1l层的玻璃安装工程和宾馆大门前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均发包给邵东县聚丰玻璃店老板邓某乙安装,因宾馆大门前雨棚玻璃安装工程较该宾馆内其他玻璃安装工程技术难度大,邓某乙未用原班人马,而是通过邵阳钢化玻璃厂戴冠华联系介绍呙新红并雇请呙新红及胡某等四人进行安装,工价每平方60元,包工不包料。期间,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和呙新红一起到邵阳钢化玻璃厂定制玻璃。为加快安装进程,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安排呙新红、胡某等工人在该宾馆住宿、用餐。2011年元月6日胡某在安装宾馆大门前雨棚玻璃过程中,由于雨棚上雪水湿滑,胡某失足从雨棚上摔下受伤。胡某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用去医疗费9320元。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为胡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邓某乙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1年5月13日胡某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骨折并趾骨联合分离;2、L1、2、3椎横突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胡某在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要求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胡某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胡某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8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邵阳市X区陶家冲居委会。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在诉讼期间书面表示愿意再补偿胡某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焦点是:胡某与邓某乙、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邓某乙联系并安排胡某安装玻璃、支付工资,应认定邓某乙雇佣胡某,现胡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邓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与邓某乙系承揽关系,与胡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受益人,其自愿再补偿胡某5000元,予以确认。胡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鉴定费)9320元,伤残赔偿金15084.21×20×40%=120673.68元,误工费128天×21584÷365天=7369.18元,护理费63天×43.6元/天=27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天×12元/天=756元,营养费63天×10元/天=5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41875.66元。胡某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凿有效的依据,不予支持。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系非法侵害所致,故胡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875.66元,抵扣二被告已付的14000元、以及被告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自愿赔偿的5000元,其余部分122875.66元,由被告邓某乙赔偿。(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乙上诉称,1、胡某与邓某乙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邓某乙只是介绍胡某到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安装大门前雨棚玻璃,该工程邓某乙没有参与,胡某等人的工作是受宾馆经理谭某的安排,并且工程的安装材料也是胡某等人与谭某一起到邵阳市玻璃厂购置的,胡某与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之间才是雇佣关系。邓某乙只是承揽了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7、8、10、1l层的玻璃安装工程。2、胡某系农村X镇,原判仅以胡某提供的一份虚假《租房合同》认定其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错误的,况且该合同根本不能证实胡某从2008年开始就租住在城镇,胡某的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胡某在施工中明知是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对胡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胡某对邓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辩称,宾馆与邓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胡某是邓某乙雇请的,因此,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对胡某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邓某乙提出的胡某系农村X镇,其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胡某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26日与邵阳市X区房主王义芳签订的《租房合同》,以证实其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一直租住在邵阳市X区。该《租房合同》经本院核查,王义芳予以否认,同时,胡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租房合同》不是王义芳所签,系他人代签。胡某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邓某乙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装修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和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玻璃安装工程规格及价格记录单,胡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邓某乙在承揽到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的玻璃安装工程后,由于其没有安装宾馆大门前雨棚玻璃的技术,便雇请了呙新红及胡某等四人进行安装,虽然邓某乙没有参与前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施工,但整个工程竣工后,邓某乙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将前雨棚玻璃的安装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呙新红等四人,因此,邓某乙与胡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与邓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胡某的损害后果,邓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将建筑装修玻璃安装工程承揽给无建筑工程装修资质的邓某乙,具有选任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确定30%责任为宜;胡某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胡某系农村居民,由于其提供的租住在邵阳市X区《租房合同》虚假,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判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胡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20×40%=44976元。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77.98元。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应承担66177.98元×30%=19853.3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7853.39元;邓某乙应承担66177.98元×70%=46324.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4432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77.98元,由邓某乙赔偿46324.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赔偿44324.58元;由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赔偿19853.3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应赔偿7853.3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914元,由邓某乙负担640元,邵东金三角商务宾馆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