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2月11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X村口,持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罗某某(女,28岁)宝石牌582型手机一部、中电牌128MP3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0元。赃物、赃款现未起获。
二、200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X区挂甲屯某洗浴中心南侧胡同内,持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杜某某(女,29岁)电脑包一个,内有海尔H4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20元,并持刀将被害人杜某某左前臂、左手小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三、2007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X区X胡同内,持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某(女,19岁)挎包一个,内有高科牌手机一部(未进行价格鉴定)、x牌MP3(512M)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该MP3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元。其余赃款、赃物未起获。
四、200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X区正蓝旗车站五环过街X路边,持菜刀强行劫取被害人苟某甲(女,20岁)联想牌I36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赃物、赃款现未起获。
2007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苟某甲、罗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手机销售专用单、销售小票、公司发票、起赃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罗某某68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100元,发还被害人苟某甲820元。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刘某提出原判第一、四起抢劫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刘某抢劫被害人罗某某的事实;被害人苟某乙陈述、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实刘某抢劫被害人苟某乙事实,刘某关于某具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某诉人刘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