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
被告:姚某乙。
被告:姚某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常德。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为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我儿子石小雷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宏运煤矿井下作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该矿于次日将赔偿款600040元,一次性存入第三人李某丁账户。2011年12月10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形成“关于察县宏运煤矿工亡职工石小雷一次性工亡赔偿情况的说明”一份,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总计为60万元整(具体详细内容以说明为依据)。现因赔偿款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丁掌控,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份额。石小雷的死亡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还有一个精神失常的儿子石小升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家境困难,加上为石小雷婚事家庭借了很多债务,原告老伴生病前后花去几万元,至今外欠债务一直未还上。综上,依据继承法,鉴于原告儿子石小雷家庭的组成比较特殊,加上原告身体不好,加上家境困难又丧某劳动能力,为使原告方今后生活有保障,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上述赔偿款原告应分得30万元。
被告李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共同辩称:首先,本案石小雷的工亡赔偿金不是其生前财产,不具有遗产性质,本案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调整范围。其次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和五位借款人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被告家2005年建房外借8万元及2009年石小雷父亲住院外借1万元债务的事实,上述9万元债务应从石小雷60万元的工亡赔偿金中扣除用以偿还债务,另丧某15151.5元已支出应从可分配的总额中扣除,所以本案可分配的数额为494848.5元。再是三被告应当多分赔偿金,因为被告李某甲作为石小雷妻子与原告恩恩爱爱,共同生活十五年,是其他亲属无法替代的;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的儿媳,其儿子石小雷常年外出打工,原告生活平素均由被告照顾,李某甲对石小雷家庭的付出是其他亲属无法相比的;石小雷的丧某也是被告方操办,李某甲体弱多病带着两个孩子,赔偿金高达60万元也是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困难,而且三被告同石小雷生前的收入存在事实上的依存关系,原告已七十高龄,十几年了一直和老伴单独生活,老伴病逝也执意单独生活,除被告外原告还有两个女儿赡养,新疆察县人劳局《赔偿说明》,实际上明确指明给原告的赔偿金就是四万余元,故综上原告应分赔偿金的数额为总可分赔偿款的12%。另石小升下落不明已二十年左右,依法可宣告死亡或失踪,且公安户籍上也没有该人,其不应分得本案赔偿金。
第三人李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石小雷在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宏运煤矿井下作业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2011年12月8日经各方协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宏运煤矿与石小雷家属代表就石小雷工亡赔偿一事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矿方一次性赔偿石小雷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某、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差旅费等共计660000元,由石小雷妻子李某甲负责死者的丧某事宜,丧某用从660000元赔偿金中扣除。2011年12月10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察县宏运煤矿工亡职工石小雷一次性工亡赔偿情况的说明”一份,明确“工亡职工石小雷的一次性工亡赔偿的标准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丧某14796元;3、石小雷母亲王某的抚恤金44388元;4、石小雷儿子姚某乙的抚恤金8877.6元。以上合计450241.6元”另“考虑到石小雷家庭的具体困难和来处理石小雷丧某事宜的亲属(共14人)差旅费问题,用人单位对石小雷家庭给予生活补助149758元,差旅补助费60000元,丧某用由煤矿另行支付。总计支付给石小雷的妻子李某甲66万元。”此后,被告李某甲牵头操办了石小雷的丧某事宜,参与协商处理石小雷工亡赔偿事宜亲属的差旅补助费60000元,已支出分配完毕,各方均无争议。察县宏运煤矿将剩余赔偿款存入第三人李某丁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妥善处理赔偿款分配事宜,后因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石小雷的近亲属有:被告李某甲(石小雷妻子)、原告王某(石小雷母亲)、被告姚某丙(石小雷继女)、被告姚某乙(石小雷继子)。1998年7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与石小雷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甲系再婚,李某甲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姚某丙、姚某乙随李某甲、石小雷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2日依原告申请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存于第三人李某丁银行账户中的赔偿款实施了诉前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依照法定标准赔偿后,近亲属间应按照赔偿款项类型,依法予以平等分配。本案中,石小雷因工受伤死亡,其近亲属代表李某甲(本案被告),同赔偿责任人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宏运煤矿就石小雷工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宏运煤矿赔偿给石小雷近亲属各项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某14796元。另给予石小雷家庭生活补助149758元;赔偿石小雷母亲王某(本案原告)抚恤金44388元,赔偿石小雷继子姚某乙(本案被告)抚恤金8877.6元;差旅费(处理该纠纷人员费用)60000元。被告姚某丙、姚某乙虽非石小雷与李某甲的婚生子女,但其同石小雷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依法对石小雷工亡赔偿金享有同其他近亲属同等的请求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侵权责任人给被侵权人石小雷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对该费用其近亲属间享有同等权利,应平均分配;丧某是侵权责任人赔付用以处理死者丧某事宜的专门费用,本案石小雷的丧某事务,由被告李某甲办理,故丧某应支付给李某甲;赔偿协议中用人单位对石小雷家庭给予的生活补助149758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但从赔偿总体情况看,该费用应包含精神抚慰金及对死者家庭给予的日常生活补助之性质,故该费用亦应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赔偿给原告王某、被告姚某乙的抚恤金,应为赔偿给其本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各自本人所有;参与协商处理石小雷工亡赔偿事宜人员的差旅补助费60000元,已由该部分人员分配完毕,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可用以分配的赔偿金总额为531930元,近亲属王某、李某甲、姚某丙、姚某乙四人间应均分该赔偿金,故该部分款项原告王某应分得132984.5元,加上原告本人应得抚恤金44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总计应得177372.5元,剩余部分款项(扣除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6万元)归三被告李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所有。因赔偿款存在第三人李某丁银行账户中,故李某丁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依判决确定的分配数额分别支付给原被告。被告方主张对石小雷生前债务在赔偿金中扣除的请求,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石小雷之弟石小升应分得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在其个人账户中的177372.5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800元,被告李某甲、姚某丙、姚某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