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山东省来沪务工人员。1997年8月6日李某某进入环卫公司的前身闸北区X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扫道路工作。2008年1月1日,李某某、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22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李某某年龄到60周某合同终止。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因年满60周某离开环卫公司。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至2009年7月2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环卫公司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道路保洁工作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草案)》中规定,考核内容为:三清:路面清、沟底清、人行道清;三无:无变质积水、无零星废弃砖石、无小堆垃圾;一通:沟眼通,路边窨井整洁,沟眼整洁,无积泥,无杂物。考核办法为:各班组长在工人作业一小时后开展对所负责的责任区X路段的作业质量、保洁水平的自查工作。《关于道路保洁工作定额的规定》中规定:除夜间保洁一遍外,全天定额工作共清扫六遍,每遍工时为一小时。工作定额:上午5:00起,头遍路,开门保洁;7:30起,二遍路,高峰段拣扫;10:00起,三遍路,正常保洁,见脏就扫。中午:11:00-12:30午餐。下午12:30起,下午头遍路;15:00起,二遍路,拣扫;17:00起,三遍路,正常保洁,见脏就扫。夜间:19:00起,上门收集垃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每周某六休一,星期二为休息日。期间,李某某有时晚间加班,部分休息日加班。环卫公司支付了李某某每晚加班工资15元、每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9月9日,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计62,410.28元、超时加班工资111,805.80元;支付李某某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25日晚间加班工资差额11,397.68元;支付李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周某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88.19元。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237.61元;二、李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计62,410.28元、超时加班工资111,805.80元;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25日晚间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11,397.68元;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7,257.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李某某称,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李某某休息日工作、平时白天工作十三小时,晚上工作三小时,一直在清扫道路,故存在休息日加班、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李某某对其所称提供了三位证某的证某,但三位证某与李某某的情况并不相同,故不能证某李某某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李某某要求环卫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2003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晚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环卫公司提供了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表,从该期间的考勤表反映,李某某做六休一,星期二为休息日,有时晚间和休息日加班。现李某某称,国家规定每周某息二天,该段期间李某某每周某作六天,有时休息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形。李某某白天工作十三小时,晚上工作三小时,存在延长时间加班的情形,而环卫公司仅支付李某某晚间加班工资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元。李某某对其上述陈某提供了三个证某的证某。环卫公司则称,李某某工作是弹性工时制,环卫公司要求李某某在工作时间段内上午扫三遍、下午扫三遍,各一小时,晚上拣扫一小时,并对李某某的清扫结果进行考核,不要求其工作时间段内一直清扫,每周某作六天,李某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晚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李某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工作是清扫道路,该工作有其特殊性。清扫道路的时间与清扫人的年龄、体质、工作责任心和其他一些因素相关,故对于清扫道路的时间本院结合该工作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考虑。环卫公司的辩称符合常理,予以采纳。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虽每周某作六天,但李某某每天白天工作时间为六小时,六天上班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每周某天上班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和白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但李某某部分休息日确实加班,环卫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每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元,明显低于法定加班工资,现环卫公司愿意支付李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院予以准许。另,环卫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晚间加班工资。至于晚间加班时间,李某某称晚间加班三小时,环卫公司称晚间加班一小时,但双方对各自所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某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李某某晚间加班的内容和工作量,对环卫公司所称李某某晚间加班时间为一小时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环卫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每晚加班工资15元,该数额不少于法定的应发加班工资数额,现李某某要求环卫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晚间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172元;二、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时,李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某证某已可以认定李某某在1997年7月至2007年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李某某实际每天工作满13个小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环卫公司出具的《关于道路保洁工作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草案)》及《关于道路保洁工作定额的规定》,李某某并不知晓,不存在每天仅工作六个小时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环卫公司支付李某某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计62,410.28元、超时加班工资111,805.80元;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25日晚间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11,397.68元。
被上诉人环卫公司答辩称:原审时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三位证某证某某证某环卫公司是弹性工作制,只能在定额上要求,即每天清扫路面六遍,该定额是根据新、老同志所用的平均时间确定的,也是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李某某提供职工联名的征求意见表,以此证某李某某的劳动时间为每天13小时。并申请证某糕某某、滕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某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环卫公司对征求意见表及证某作证某予认可,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询问三名证某是否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名,糕某某称是朋友代其所签,自己不识字;余某某称是其所签,但其不识字,是读给他听的;滕某某称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前述材料作为证某应在原审审理期间的举证某限内提供。鉴于该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中新的证某的要求,且环卫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于征求意见表不予采纳。
另,环卫公司表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家庭条件比较困难,该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李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原则上应经双方协商。而劳动合同法同时亦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环卫公司在2007年9月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道路保洁工作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草案)》,并经过了公示,对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现李某某称自己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且不识字就不认可该草案,本院难以支持。李某某称自己每日工作13小时以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某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实的证某,并将清扫人的年龄、体质、工作责任心和其他一些因素与该工作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在2年内关于加班工资及工作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针对2007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主张者举证。而李某某对于2007年8月之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等现无证某证某。原审法院据此,对李某某主张的2007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无不当。现环卫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李某某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某娟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