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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3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31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杨某某不慎将原告赵某某撞倒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于2O08年3月23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22天,医院诊断: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叶脑梗塞,3、吸入性肺部感染,4、腰椎骨折等。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赵某某父亲赵某战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潘节兰X年X月X日出生。赵某某儿子杨某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申请我院调取原告预交医疗费的信息资料,我院调取了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期间的交费情况,经核对,自2008年3月27日至5月31日13笔共计7万元与被告所作的记录一致。2009年1月21日原告丈夫杨某民出具收条,收到杨某某事故赔偿款4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费x.69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4)营养费122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500元;(6)残疾赔偿金7704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误工费按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为x.7元;(9)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1513元,其中2O09年1月8日检查费600元,姓名为“赵某红”,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12OO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某父母二人1249元(2676.41×28÷6×10%);赵某某儿子535元(2676.41×4÷2×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万元赔偿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9元。租房费为收据,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教育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9409⒈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3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不仅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还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x元的其它费用,上诉人所付款项远远超出了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从以下证据中可以证实:1、赵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2、根据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赔偿的治疗费(医疗费)为x.69元,而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69元。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为什么赵某某没有对全部的医疗费进行主张3、根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一切事不再说,杨某某再赔偿赵某某x元到底”。如果上诉人没有将医疗费赔偿到位的话,赵某某不可能同意其住院期间的一切事不再说。4、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赵某某是否会同意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且在放车的同时,不保全车辆5、为了统计自己所交的数额,上诉人在每次交款后,自己均做有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赵某某在150医院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的资料,与上诉人所做的记录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虽然现在手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赵某某交纳了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当时上诉人交纳医疗费后将交费预收票据交到住院科室的护士站,并且当时有中间人(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一直进行调解,上诉人并没有考虑到赵某某将来会昧着良心否认该事实。赵某某将出院证和费用总清单交付给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还有医疗费票据的事实,否则上诉人怎么会持有赵某某的出院证和费用总清单的原件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和其他费用x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时赵某某所主张的治疗费仅为x.69元,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x.69元,对赵某某没有主张的治疗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杨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将被上诉人撞伤后逃离现场,鉴于双方是亲戚,被上诉人没有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之后杨某某躲而不见,隔三插五地让其妻子付点小钱或生活费,到出院时共支付x元。被上诉人均给其出具了收条。出院后被上诉人多次找杨某某逼款,直到2O09年元月21日,杨某某才又付x元。杨某某交还以前分5次付的x元收条,被上诉人新写了x元的收条。出院时,杨某某谎称找保险公司索要赔款,从被上诉人处要走了出院证和费用总清单,杨某某还以同样手段索要医疗费发票遭被上诉人拒绝。一审中,杨某某拿出自写的“备忘录”和骗取的住院证及收费总清单主张其已付了全部医疗费,这只能是其一厢情愿的梦想。请二审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杨某某理应对赵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不仅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还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和x元的其它费用问题,对此,杨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费记录及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按照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某所提交的交费记录系其自己单方书写,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交费记录虽部分与医院实际交款情况一致,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将交费记录所载明的款项交给医院或赵某某方。杨某某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确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问题,经查,一审中,赵某某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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