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重新界定了举证期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农历3月份,原告通过徐XX的介绍买被告李某丙宅基一处,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个花XX的宅基证和外贸局开具的收据,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这些年该片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四邻也都知道这片宅基地是原告的。2009年底原告和三家地邻买土把该宅基填平,填土时,也没有任何人说这片宅基地有纠纷。2010年4月13日原告得知有人在该宅基上动工盖房后,到现场一问,盖房人是蔡一X,花XX的女婿崔XX将该片宅基卖给他的,崔XX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办理了宅基证过户手续。被告将一片宅基卖给两家,实属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已于1997年3月份把该片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管理13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没有道理。原告接受被告转交的花XX的宅基证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别人在该宅基上建房时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原告明知花XX的女婿崔XX把此片宅基卖给了蔡一X,蔡一X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了过户手续。蔡一X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应起诉他。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原告购买被告的该片宅基已经13年之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款及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李某丙的、徐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睢县对外贸易局出具的两张收到条;3、彭XX、孙XX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宅基并一直管理使用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蔡一X、褚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原告从睢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花XX的证明一份,睢县对外贸易局出具的信函两份,花XX与崔XX的买卖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花XX的宅基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4、5,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已由蔡一X建房,该宅基地在被告卖给原告时,被告交给原告的宅基证是花XX已丢失的证件,当时花XX已将该宅基地卖给了女婿崔XX,被告是将别人的宅基卖给了原告;6、徐XX、蔡二X、孙一X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8、睢县房管局房地产评估业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9、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材料6、7、8、9,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在发生纠纷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垫了土,被告应按评估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孙二X、朱XX、张XX,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被告通过证人孙二X买花XX的宅基地;2、徐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原告通过证人徐XX买被告的宅基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属于假材料,1997年被告将花XX的宅基证交给原告的,花X证明其宅基证于1998年丢失并申请补办,又在1996年与女婿崔XX订立宅基买卖协议书,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正说明了被告不是指空卖空,2009年原告垫土也没人干涉,邻居也都证实该宅基是原告的,说明该宅基十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对证据材料7、8、9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除孙二X以外其余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均是听说被告买花XX的宅基地。孙二X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是通过孙二X交的钱,被告与花XX也没有直接交涉,孙二X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与花XX有买卖关系,且从土地局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花XX并不承认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证人证言与档案资料相矛盾,应以档案资料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用以证明被告与花XX,花XX与崔XX之间的宅基有无买卖关系,花XX宅基证是否丢失,因花XX是案外人,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9,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农历3月份,原告通过徐XX的介绍购买被告李某丙宅基一处,价款x元。当时被告交给徐XX一份花XX的宅基证和外贸局开具的收据,徐XX又转交给了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这些年该片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底原告和三家地邻买土把该宅基填平。2010年4月份原告得知有人在该宅基上动工盖房,后经了解该片宅基是花XX已将其原宅基证挂失,并将该片宅基地过户到了崔XX名下。原告2010年6月7日通过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宅基市值评估,在估价时点于划拨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侵权的有关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征求其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侵权或违约人,是否同意追加花XX等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