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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赵某某、尚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韩东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5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9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原、王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尚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4日晚22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捷达小轿车由南向北沿索凌路X路南50米,将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某甲撞伤,经交警队工作人员现场勘察,郑州市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当晚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王某甲左膝盖半月板破裂,医院对他做了左膝盖半月板全切手术。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就对被害人王某甲的病情不但不管不问,而且就连住院费、手术费不愿垫付一分钱,原告多次与被告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痛苦,而且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住院和出院后原告一直有其姐姐王某照顾。经调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捷达小轿车的车主是尚某某,赵某某驾驶的豫x的捷达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司机赵某某、车主尚某某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赔偿医疗费和住院费9327.33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86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发生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二、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1月14日晚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当晚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膝盖半月板破裂,医院对她做了左膝盖半月板全切除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当场以简易程序为双方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晚被告赵某某陪同原告王某甲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拍片、诊断等治疗,被答辩人腿部及膝部骨骼并未发现异常。于是,双方于第二天共同到交警五大队,处理该事故的民警看了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无大碍,决定让被告将车提走,当日被告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提走,因此原告诉称的当晚检查左膝盖半月板破裂,医院对她做了手术的陈述是不正确的,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同时希望原告向法庭提供事故当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拍片结论,故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左膝部半月板受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是2010年1月16日之后产生的,距离事故发生一天有余,期间有很多不稳定因素发生,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尚某某答辩意见同赵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可以核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2时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小轿车沿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1月16日到2010年1月28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证上诊断为1、左侧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2、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并载明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来院复查,二月复查是否可拆除石膏。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30元。被告尚某某为其豫x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与郑州市金水区全成鞋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请假证明一份、工资未发证明一份、每月工资为1800元的工资表二份及郑州市金水区全成鞋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新日日鲜面包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未发证明一份、工资为每月1530元的工资表三份及郑州市金水区新日日鲜蛋糕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主驾驶,被告赵某某系副驾驶,尚某某将该营运车辆夜间营运权承包给被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全责,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尚某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7.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327.33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27.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因部分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出院证上诊断为1、左侧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2、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并载明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来院复查,二月复查是否可拆除石膏,原告出院后2个月后才能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原告活动受限,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活动受限情况,误工期限定为三个月,误工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年÷12月×3月=34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部位石膏固定活动受限,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护理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12月×3月=39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3天,每天标准为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327.33元元、护理费3999元、误工费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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