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元成,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存福,内蒙古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元成和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存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村,1995年原告和老伴因年老体残不能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去包头和儿子一起生活,2000年老伴去世,但原告的承包地至今仍然留存,只是多年来一直由本村村民租种,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承包地发生过纠纷,但经镇党委、政府的解决,最终明确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原告于2009年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了2.4亩秋菜蔓菁,蔓菁的长势良好,但到了原告去收获的时候才发现,蔓菁被本村村民蔺某某收走了,产量大约4000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左右,现要求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府谷县X镇派出所调取的府谷县X镇政府会议记录及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城镇党委、政府对原告的承包地作出过处理,原、被告所争议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
2、1998年园则湾村调整土地的会议记录和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八页。证明1998年农历11月19日第二轮土地小调整的时候有原告家三个人的土地,而且是包产到户时确定的承包地的事实;证明1999年农历1月11日,村里将原告的承包地转租给蔺某福、王二狗、张四旦,租地款每人125元,租种期为五年已交承包费共计375元的事实。
3、(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9年村里调整土地的时候在会计帐上有属于原告的土地共计5.8亩的事实。
4、原告申请调取麻镇派出所与蔺某某、蔺某如、刘建林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种的蔓菁被被告蔺某某抢收走的事实。
5、梁明福、张海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两人给原告耕种土地的事实和土地的面积。
6、原告代理(略)与园则湾村会计杨生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园则湾村有承包地5.8亩,并记载在村里的帐册内的事实。
7、原告代理(略)在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菜市场收集的徐秀芝、刘得伟、葛二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在2000年秋天当地蔓菁的价格每斤为0.50元至0.60元的事实。
8、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园则湾村村民赵成门、张楞、马玉、冯贵厚、张守先、李润喜、赵二存、白安儿、张飞、赵邦仁、张四旦、李三清、张二飞、张五世、张玉世、白光明、白五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园则湾村有三个人的承包地,包括下河滩原、被告现在所争议的一块承包地,且从来没有再调整过下河滩的承包地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下河滩地上所种的蔓菁是被被告蔺某某收走,蔓菁的产量共计大约在3000至4000斤左右,当年的价格每斤(削干净)为0.50元。
被告蔺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所种的蔓菁的土地的归属权属于被告蔺某某。这是因为政府在修府准公路的时候和修本村集体水道的时候占用了蔺某某的承包地,当时村X村民小组给被告调配的双方争议的这块土地,不存在占用原告的土地更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真正实施侵权的是原告,原告从内蒙回来一直到被告家里无理取闹,在被告春耕的时候不让春耕,后来趁被告不在的时候在该地上种了蔓菁。
被告蔺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古城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蔺某某的事实。
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蔺某某的事实。
3、古城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集体调整调换土地时调整给被告耕种的事实。
4、园则湾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9年村里就将原告张某甲的2.4亩土地就已经调整给被告蔺某某等三人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古城镇政府的会议记录和建议书一份。被告认为该会议记录既然是领导班子会,应该有班子成员的签名,该会议记录没有签名,对该会议记录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园则湾村X年调整土地的会议记录和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是园则湾本村村民,但他已经不在本村住了,对承包费收款收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园则湾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不予认可。
4、对原告提供的麻镇派出所与蔺某某、蔺某如、刘建林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土地经营权争议的定案依据。
5、对原告提供的梁明福、张海清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认为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6、对原告代理(略)与园则湾村原任会计杨生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中没有提到原告张某甲的名字,也与本案无关。
7、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内蒙古沙圪堵镇菜市场徐秀芝、刘得伟、葛二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认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收蔓菁,不存在蔓菁的价格争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园则湾村村民赵成门、张楞、马玉、冯贵厚、张守先、李润喜、赵二存、白安儿、张飞、赵邦仁、张四旦、李三清、张二飞、张五世、张玉世、白光明、白五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所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这17人不是村干部,只是一般村民,对土地的小范围调整不关心,因此,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伪造的嫌疑,加之在该证件中没有注明包括原告的2.4亩承包地。
2、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包括原告经营的2.4亩河滩地。
3、对被告提供的园则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理由是1999年土地小调整的时候这块土地就属于原告张某甲,但证明中提到原告将该土地撂荒、弃耕对该土地进行调换,必须要提供县委、政府的红头文件,否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1999年1月份村委会才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别租给本村X村民耕种,并且分别交了租地款,根本不存在撂荒、弃耕的说法。加之村民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调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力进行调整村民的承包地。
4、对被告提供的园则湾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2.4亩河滩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并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表现形式,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申请府谷县X镇派出所调取的古城镇政府会议记录,麻镇派出所与古城镇X村领导刘建林的谈话笔录,麻镇派出所与蔺某某、蔺某如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999年该争议土地就确定由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的事实,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古城乡政府领导班子会决定,并由乡政府干部刘建林宣布该争议土地应归原告张某甲经营。对证明的该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均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园则湾村调整土地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园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园则湾村集体确定给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5.8亩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梁明福、张海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分别两次给原告耕过河滩地的事实,加之麻镇派出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了2009年6月间原告对该块地进行了耕种蔓菁的事实。对该事实因双方均说法一致,事实存在,予以确认。4、对原告代理(略)与园则湾村原会计杨生宽的调查笔录一份,与园则湾村村民赵成门、张楞、马玉、冯贵厚、张守先、李润喜、赵二存、白安儿、张飞、赵邦仁、张四旦、李三清、张二飞、张五世、张玉世、白光明、白五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菜市场徐秀芝、刘得伟、葛二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园则湾村有承包地5.8亩,该承包地从来没有做过调整,原告更没有将该土地撂荒过,原、被告所争议的下河滩地2.4亩应属于原告张某甲。2009年原告在该地所种的蔓菁是被告蔺某某收走,共计蔓菁产量约3000市斤左右。当年的蔓菁价格为每斤0.5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已经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本身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应当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河滩2.4亩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园则湾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中没有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和土地的位置,以及确定调整该承包地的时间。对该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园则湾村村民共同出具的联名证明材料,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表现形式,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某甲与老伴因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随儿子一起去内蒙古包头市居住,就将自己的承包地与村领导协商,由村里负责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耕种,1999年村委会又进行了确定,原告张某甲的承包地共计为5.8亩,同年农历1月11日将原告的土地租给蔺某福,位于(张四旦门前)的一块,交租地承包费125元、被告的父亲蔺某牛租原告的下河滩地(本案争议地)一块,交租地承包费125元、王二狗租原告的位于(油坊圪尖)一块,租地承包费125元,租期均为五年。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2009年6月14日经古城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进行了研究,同年6月15日由该包村干部刘建林进行宣布,建议园则湾村在2002年因府准公路占地所作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没有政策支持,政府不予认可,争议地由原告经营。后原告之子张某乙于2009年秋天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蔓菁,蔓菁成熟后,被告私自将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的蔓菁收取,蔓菁的总产量约为3000-4000斤左右,蔓菁的时价为0.5-0.6元/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起就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耕种,1999年又将本案该争议的土地租给被告父亲耕种。现被告蔺某某虽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蔓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当时的蔓菁的平均产量和社会市场价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抢收原告张某甲耕种的蔓菁的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候虎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