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益阳市开元汽车城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在担任益阳市开元汽车城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工作人员期间,以给客户办理按揭贷款需要交纳保某金某由,收取客户夏力华、陈某庚、金某、吴某保某金某计14.6万元,用于购某彩票、归还欠款、购某、家用等开支。
二、职务侵占: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利用担任益阳市开元汽车城实业有限公司按揭工作人员便利,提供虚假客户账号从公司账号上转走客户段建国银行购某贷款40万元,收取客户莫某某购某款5万元未交公司,用于购某彩票、归还欠款、购某、家用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上所指控诈骗部分的钱均是公司的钱,因此不是诈骗,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诈骗金某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诈骗陈某庚10.4万元定性错误,应定为挪用资金;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职务侵占的45万元定性错误,应定为挪用资金某。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在担任益阳市开
元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工作人员期间,以给客户办理按揭汽车贷款需交纳保某金某由,收取客户夏力华、金某、吴某保某金某计4.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丁以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需交保
证金某由,收取被害人夏力华保某金1万元。
2、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丁以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需
交保某金某由,收取被害人金某贷款保某金2万元。
3、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丁以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需
交保某金某由,收取被害人吴某贷款保某金1万元,手续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力华的陈某庚证明,他购某车辆需要办理按揭贷
款,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丁。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丁打电话给他说,办理按揭必须在工商银行存15000元钱,并问他能否送钱来。他来到益阳后将一万元钱交给了李某丁。此前办理按揭的一张某商银行的卡里的一万元钱也交给了李某丁。
2、被害人金某的陈某庚证明,2010年12月初,他在开元
汽车城购某汽车,开元汽车城的业务员陈某戊对他讲购某可以到银行为客户办按揭贷款。2011年1月24日,陈某戊从开元汽车城的财务处领了5万元钱后,他同李某丁一起都到了市交警队车管所办牌照,支付了车购某税、保某共2.5万余元。开元汽车城收取了3800元按揭代办费。还有2万元李某丁拿走了。李某丁讲办按揭要交2万元的保某金。
3、被害人吴某陈某庚证明,2011年3月初,在开元汽车城
购某时,先交了4万元钱的首付款。后李某丁讲办理按揭要提供购某人户口、身某、住房证明等文书,还要交2000元手续费。大约3月中旬,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李某丁讲还要交1万元的手续费。后来在开元汽车城的大厅门口,他又给了李某丁1万元现金。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李某丁讲金某汽
车贷款已批下来,要他在财务室领5万元现金。他在财务室领了5万元现金某全某交给了李某丁。李某丁用其中的3万元办理了车购某、保某、上牌等费用,另2万元作按揭保某金某了。
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她是开元汽车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丁在开元公司负责办理按揭贷款。公司只规定,根据车款收取1%的手续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喻某某认为,金某的2万元是由陈某戊从财务室领款后给李某丁的,被告人李某丁没有从金某手中得取钱财,此款是开元公司的钱。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二、职务侵占
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丁利用担任益阳市开元汽车城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工作人员的便利,将公司55.4万元的车款,用于个人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丁以未带公司银行卡为由收取陈某庚应交开元公司的车款10.4万元未交公司。
2、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收取莫某某购某款5万元未交公司。
3、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丁以提供虚假客户从公司银行账号上转走段建国购某款4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丁的比亚迪汽车作价27800元抵押给开元公司,以抵作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庚证明,他是益阳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们公司有一个叫李某丁的员工,主要是负责与银行接洽给客户办理汽车贷款的银行按揭。2011年5月27日,李某丁要李某辛将一笔应给客户段建国的40万元钱汇到了李某丁指定的一个叫张某人的账上。原以为李某丁会归还,但李某丁却不知去向。
2、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月,开元公司一个叫小林的业务员告诉她购某可以贷款。她按小林的要求到财务室交了9万元的首付款后,并将李某丁介绍给了她。10多天后,李某丁告诉她,申请的20万元贷款,银行现在只能批10万元,要她准备交10万元左右的车款给公司。后来,小林用计算机计算后说要交107660元车款,其中有3000多元的手续费,并要她到银行交款。于是她和李某丁一同到了益阳大道的建设银行。李某丁等了很久都没有办手续,她提出在外面转账。李某丁又称没有带银行卡,说自己到银行办一张某用卡,将钱直接转到这张某上。后来,她将信用卡上的107660元转到了李某丁(户名为李某丁)提供的银行帐上。这样她就将钱交给了开元公司。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开元公司购某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首先付了15万元的首付款,其中10万元转账,另外5万元是交给财务室一女同志的手中的。那个财务人员收钱后将这5万元交给了一个叫李某丁的人,李某丁给她出具了收条。到6月份的时候,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的潘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按揭贷款手续不到位,开元汽车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李某丁已经跑了。
4、证人段建国证明,2011年2月,他把购某贷款的40万元的手续费交给了李某丁。到五月下旬,工商银行通知他贷款已批下来,但他账上一直没有钱。5月31日下午,他找李某丁,李某丁要一个姓李某丁会计打了一张某子,说明天归还。第二天,他的账上有了40万元,他知道是开元公司汇的车款。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初,他办了一张某设银行卡。5月27日早上,他的同学冷某打电话给他说:别人还钱给我要通过银行转账,你有没有建设银行的卡。他就将卡借给了冷某,并将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了冷某。因他的卡开通了短信提醒,当天上午,他的手机收到了短信,说他的卡号里有人打了40万人民币。到中午12点30分,他的手机又收到了短信,说又转出了32万元人民币。到后来,冷某告诉他这张某被冷某老表用来进行诈骗,他才知道出了事。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段建国购某想到
银行办理按揭手续。5月25日,银行的按揭贷款到了公司账户上。李某丁讲是客户的钱要马上转到客户账上。他就将这笔钱转到李某丁提供的账户上。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个人信贷业务。在他们银行办理车辆信贷的有开元汽车城和晓园汽车,开元汽车城办理按揭是李某丁负责的。
8、证人冷某证言证明,李某丁是他老表,一共欠他12.78万元钱。李某丁在收到转到他朋友张某银行卡上的40万元钱后,还给他8万元,将其余32万元又转到别处了。李某丁逃跑之后,曾打电话给他,要他给一点钱。他买车办理按揭贷款时是以黄小春的名义办理的。
9、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月5日,陈某庚转款107660元在李某丁的账户。
10、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分别收取余月乔、谭某、莫某某、王振华押金、购某款等现金1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
11、汽车销售发票记账联证明,莫某某、金某、吴某所购某辆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喻某某认为证据2陈某庚所付的107660元是应付给公司的车款,被告人李某丁只是代替公司收取了此笔车款,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舫、汤某、皮娟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曾在他们的福彩销售点购某过福利彩票,并经辨认购某彩票的人员有被告人李某丁。
2、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证明,相关交易的具体时间及金某和李某丁账户上的余额情况。
3、开元集团招聘表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丁系开元公司按揭代办部员工。
4、刘某的收条证明,李某丁的比亚迪汽车已作价27800元抵押给开元公司。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丁的身某信息。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称,他拿走了开元公司60余万元的资金某予归还,所拿现金某部用于归还欠款,购某彩票、车辆及家庭日用开支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喻某某均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以谎称需交纳保某金某由,骗取夏力华1万元、金某2万元、吴某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喻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丁所占有的金某2万元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此款是金某以交纳按揭保某金某给开元公司的,而开元公司没有保某金某一收费项目,虽经陈某戊领取,但已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丁,且该2万元最终的所有权仍以被告人李某丁虚构的保某金某被告人李某丁占有,故对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所占用的陈某庚的107660元(其中3660元系应交的手续费)系诈骗犯罪,因购某人陈某庚认为,10.4万元是她交给公司的购某款,该款应属于公司资金,被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占有,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此次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李某丁身某开元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55.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取得该资金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购某福利彩票及归还个人欠款、购某等家用开支,从主观上具有占有该款项的故意,故对辩护人喻某某认为构成挪用资金某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案发后用车辆抵作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没收财产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