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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金某以其母亲得癌症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分两次骗取固始县国源超市职工王XX现金某计x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以其母亲得癌症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固始县国源超市职工杨XX现金2000元。

3、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以其母亲得癌症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固始县国源超市职工李XX现金2000元。

4、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以其母亲得癌症需要用钱为名,骗取固始县城关个体户XXX现金1000元。

5、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金某以出卖自己面包车名义,骗取固始县城关个体户王XX现金x元。

被骗赃款x元,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杨XX、李XX、殷XX、王XX的陈述;证人曹X、金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买卖协议、收条和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固始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金某诈骗数额x元,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还赃款,原判已综合这些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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