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舒皇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舒皇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皇家饰公司”)与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舒皇家饰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上诉人舒皇家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路某于2004年9月到原告舒皇家饰公司从事门卫和厂区清洁卫生工作,直到2010年6月,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至12月,基本工资400元,2005年1月至2007年,基本工资450元,自2008年1月以后,基本工资500元。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劳动合同期限: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9月11日。2012年6月11日终止;工作任务为门卫。2010年9月6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和厂区清洁卫生工作,直到2010年5月,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8月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即450元×11×2=9900元,扣除已支付的基本工资原告仍应再支付4950元。关于某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国法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是60岁,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l0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某告是否应当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期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庭审调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事实,由于某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某告是否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经建立为基础,2004年9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五十四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社保手续,致使补交无法进行,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酌情支付给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42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皇家饰公司支付被告路某双倍工资495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舒皇家饰公司支付被告路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双倍支付工资,原审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上诉人一个人从事门卫工作,没有休息日,原审以上诉人已经54岁、交费年限不满15年为由,未判令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且未支付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舒皇家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错误;被上诉人仲裁请求是为其“办理退休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未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属超诉请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舒皇家饰公司应否支付路某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原审判令舒皇家饰公司支付4950元的双倍工资及4200元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路某从2004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上诉人舒皇家饰公司从事门卫和厂区清洁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某诉人路某所要求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最高仅应支付劳动者11个月的双倍工资。鉴于某人单位已经发放一份工资,原审判令舒皇家饰公司按当时路某的月工资标准450元,再支付路某11个月的工资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路某要求舒皇家饰公司支付6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某诉人路某所要求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金的缴纳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经建立为基础,上诉人路某到舒皇家饰公司工作时已达54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规定,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舒皇家饰公司酌情支付给路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无不当。对于某诉人路某要求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因上诉人路某在上诉人舒皇家饰公司从事的非一般的普通工种,而是特殊的门卫工作,工作、住宿均是在大门口,夜晚在门口住宿是否属于某班,路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路某要求舒皇家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舒皇家饰公司及路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