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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任某为被告任某承包的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郑州市南四环的工地修路,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路机撞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10肋骨)、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血肿、左侧血胸(少量)、神经性耳聋(双侧)。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任某已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因被告主体名称不适格被裁定驳回,但在诉讼期间,该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豫医府苑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外伤造成的创伤性气胸,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之规定,张某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2010年5月25日的调解笔录中被告并未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并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且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与其没有关系,因其系发包方,没有审查被告任某的建筑承包资质,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称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0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城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九级伤残计算,应为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8天,应为29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98天,应为1470元,误某应按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计算740天,应为x元,护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7元,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470元、误某x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92元;二、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50元,被告任某负担1721元。

任某上诉称:1、本案中并未有任某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足;2、事实上,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造成,并且在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压路机撞伤依据明显不足。另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费用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答辩称:1、张某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无雇佣关系;2、郑州腾达公司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3、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并未有任某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以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等。经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其与上诉人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也有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某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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