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路十一万变电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仲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姚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姚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姚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柯、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辉县X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X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六名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9月28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某丁未提出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苑路口时,与姚某某驾驶的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面包车受损,豫x号乘车人王某丙、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及姚某某受伤,后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丁既未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救治、也未拨打110报警,而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张某戊,该车已于2009年3月28日前卖于某某,2009年3月28日徐某将该车挂靠于某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未约定挂靠的期限。2010年9月徐某将该车卖于某某丁,李某丁实际控制该车至案发时,以上买卖均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保险期限至2011年4月1日。
事发后,姚某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抢救,同日1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876.55元,其户口显示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中牟县供电公司万滩供电所证明其系该单位电工。
王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救治,从2011年3月11日到同月2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2319.05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肩制动,左手石膏固定,2、3周后复查,注意卧床休息,随诊,陪护一人。
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从2011年3月11日到同年4月2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47611.1元,出院医嘱:抗瘢痕治疗半年,不适来诊,1月后复诊。
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从2011年3月11日到同月2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761.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该车价值损失11000元,鉴定费用540元,郑州市X区森林公园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拖车费17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己、姚某某、姚某某、王某庚、郭某、王某辛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治疗及住院费用票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结论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姚某某、姚某某赔偿款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赔偿款10000元,赔偿姚某某赔偿款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姚某某、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33.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0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63.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81.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乙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乙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昌达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与徐某之间有挂靠协议,与被告人李某丁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丁承担;应追加李某丁的合伙人参加诉讼,昌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李某丁个人出资从徐某处购买,而非与他人合伙购得。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及该车投保的被保险人,且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虽然李某丁未与昌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徐某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未约定期限,车辆于2010年9月转让与李某丁后不能视为协议当然解除,事故发生时昌达公司仍然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李某丁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