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郭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福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的豫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福达公司名下营运,2011年6月23日11时,郭某所雇司机王某驾驶该车在曹县X村北处追尾撞上夏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1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经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修复费用42715元;营运损失与司机工资合计8830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豫x/x号货车因违章撞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1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报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评估结论中修复费用42715元为限;因车损险不包括营运损失与工人工资,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271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郭某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报案记录矛盾,是发生在本车主挂车之间的碰撞,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车损评估程序上存在瑕疵,结论依据不客观,应以实际修复的费用为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损评估结论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款42715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荷泽市公安局曹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当日(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当日11时郭某的豫x/x号货车在曹县X村北处追尾撞上夏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上诉人虽称本案事故的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车辆主、挂车之间碰撞所致,但并未提交报案记录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程序违法或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该车的修复费用4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朱金礼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冰